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監(jiān)督考察,并將取保候審的執(zhí)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在執(zhí)行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后批準。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并在執(zhí)行后三日以內(nèi)將執(zhí)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內(nèi),區(qū)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jiān)視居住、予以逮捕。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zhí)行。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3.依法應當逮捕,但因患有嚴重疾病,或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不宜逮捕的;
4.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jīng)過訊問、審查,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jù)不足的。
5.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nèi)不能結案,采取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害性的。
6.對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陀^地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應當考慮和值得花費時間和精力的行為即為代為取保候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