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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違法行為被拘留后,家屬可委托律師到其羈押的看守所會見,拘留15天左右,口供還不固定,律師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項,這些及其關鍵,律師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多少內容,可以根據(jù)案情的復雜程度及后期量刑結果,盡快幫其申請取保候審事宜,以免受牢獄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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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司法機關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保證(人保或錢保)不影響訴訟過程,并能隨傳隨到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項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第51條第1款規(guī)定了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筆者認為該規(guī)定存在一些弊端:
一是刑訴法第51條第1款第1項規(guī)定,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是 “可能被判處、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按照此規(guī)定實施,極可能對那些不應當采取取保候審也采取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與取保候審的根本目的相違背。
二是該條款第2項規(guī)定的條件是關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此項規(guī)定只對判處刑罰的下限幅度作了規(guī)定,而對上限卻沒有限制,容易導致執(zhí)法人員隨意性。
陳律師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認識和把握該條款的規(guī)定。
一是對具有下列情節(ji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一般情況下不得取保候審:(1)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罰的;(2)累犯、慣犯或同類前科的重犯;(3)流竄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礙刑事訴訟行為的;(5)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殺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7)一人犯有數(shù)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礙偵查、起訴、審判情況的。
二是辦理取保候審,必須與刑訴法第65條、第74條和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第37條、第38條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63條、第66條結合起來使用。具體可按下列許可性規(guī)定辦理:(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而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嫌疑;(2)可能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4)對被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jù)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5)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偵查、起訴、審判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xù)查證、審查的;(6)已提出上訴的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審宣判羈押已達到或超過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